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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青主任案例】段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
来源: | 作者:王永青主任 | 发布时间: 1075天前 | 472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苗XX请求被告段XX、李XX、杜XX赔偿各项损失,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苗XX受谁雇佣,原告苗XX的合理损失的应由谁承担。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系被告杜XX的私人楼房,通过被告杜XX和被告李XX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李XX承揽了案涉工程。被告李XX陈述案涉工程在其承揽后,其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段XX,被告段XX负责找人施工,并支付了雇员工资,原告苗XX系被告段XX雇佣。被告段XX陈述案涉工程其和原告苗XX均系被告李XX雇佣,被告李XX并未将案涉工程转包。根据被告段XX提供的其与原告苗XX录音证据中,原告苗XX认可其与被告段XX系一起到案涉工程中打工,且被告李XX未提供其与被告段XX之间的转包合同或其他书面约定,被告李XX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案涉工程转包于被告段XX,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苗XX系被告李XX雇佣。原告苗XX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施工操作,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苗XX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杜XX系该房屋的发包方,在被告李XX向被告段XX转包时,不予以制止,导致事故发生,对该事故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XX作为雇主,在雇佣原告苗XX施工中,造成了原告苗XX受伤,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段XX在施工工程中负责工地管理职责,因其管理不善,导致事故发生,应对原告苗XX的伤情承担10%责任。原告苗XX的合理损失共计803246.76元,原告苗XX自负20%的责任即160649元;被告李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苗XX321298.7元,被告李X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共计65309.51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李XX还应赔偿原告苗XX255989.1元。被告杜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0974元。被告段XX应承担10%的责任即80324.6元;原告苗XX请求被告段XX、李XX支付工资款5350元,因原告苗XX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工资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苗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苗XX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李XX的答辩理由,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55989.1元(321298.7元-65309.51元);二、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0974元;三、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0324.6元;四、驳回原告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4元,由原告苗XX负担2563元,由被告李XX负担5126元,由被告杜XX负担3844元,由被告段XX负担12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