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范XX,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石XX,河南XX律师。
被告:安阳市XX公司,住所:安阳县永和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522MA3XXXX。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武XX,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XX与被告安阳市XX公司、第三人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范XX提出对被告安阳市XX公司、第三人武XX的撤诉申请,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范XX撤回对被告安阳市XX公司、第三人武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