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博律师网
【王永青主任案例】段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
来源: | 作者:王永青主任 | 发布时间: 1075天前 | 4726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5日,被告杜XX作为甲方与被告李XX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承揽了甲方北村私人楼房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名称为私人楼房,工程地点为北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内容。2017年9月8日,被告李XX为被告杜XX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7年9月8日,交款单位杜XX,收款事由所有房款已结清,李XX”。在被告李XX承揽案涉私人楼房工程后,有意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段XX,但因价格问题双方没有谈成,后被告李XX以匠人日工资240元、小工日工资100元的价格雇佣原告苗XX及被告段XX等十余人建设该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段XX负责工地管理及发放工资。2017年4月20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苗XX在操作电机从房屋二层运输施工材料时,被从二层掉落的钢管砸到颈椎。事故发生后,原告苗XX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1日在XX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伴截瘫、颈椎骨折。花费医疗费为5693.42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苗XX转院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12日),诊断证明显示临床诊断:1、颈椎外伤伴四肢瘫、颈脊髓损伤、四肢运动功能障碍、二便功能障碍;2、颈5、6椎体附件骨折;3、肺炎;4、泌尿系感染。花费医疗费为70618.68元。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27日原告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15天,诊断证明显示临床诊断:1、颈脊髓损伤、四肢运动功能障碍、二便障碍;2、颈5、6椎体附件骨折;3、膀胱炎。医疗费为6096.6元。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8月7日原告于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住院病历显示门诊诊断(中医诊断):××(肝肾亏虚证),门诊诊断(西医诊断):颈部脊髓损伤。医疗费为5905.20元。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9月17日原告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25天。住院病历显示出院诊断:1、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四肢运动障碍;2、颈脊髓损伤;3、颈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医疗费为11859.12元。期间,被告李XX共支付原告医疗费65309.5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苗XX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费、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2018年11月28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7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苗XX颈脊髓损伤评为二级伤残。其营养期拟定为180日。其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拟定为生存期内长期护理。原告苗XX的合理损失分别为:1、住院费100173.02元,门诊票据642.5元,购药票据903元,共计10177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50元/天×134天);3、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4、护理费368480元(36848元/年×100%×10年×1人);5、误工费44753元(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期限为365天);6、残疾器具费490元;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8、残疾赔偿金228945.24元(12719.18元×20年×90%);9、精神抚慰金45000元;10、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803246.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