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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青主任案例】段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
来源: | 作者:王永青主任 | 发布时间: 1075天前 | 4724 次浏览 | 分享到: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XX,男,汉族,1965年5月2日生,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生,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汉族,1972年9月19日生,住山西省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X,男,汉族,1966年2月4日生,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系苗XX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段XX、李XX、杜XX因与被上诉人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段XX、李XX、杜XX均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苗XX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苗XX等其他工友都是受被上诉人李XX雇佣的工人,施工工程中的负责人和管理人是被上诉人李XX的哥哥李XX,被上诉人苗XX在干活中受伤,就是因为李XX在施工中指挥不适当所导致。2、被上诉人苗XX将上诉人列为一审被告,是为了能在林州立案,减少诉累。3、本案遗漏了当事人,本案中工地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实际是李XX,应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苗XX针对段XX的上诉辩称:苗XX在实际工作中,具体工作是由段XX安排,且工作过程中借款也是通过段XX进行的,所以苗XX的受伤,段XX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段XX承担一定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李XX针对段XX的上诉辩称:段XX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具体理由同我们的上诉理由一致。
杜XX针对段XX的上诉辩称:1、我方无法判断段XX是否承担责任。2、我方对段XX上诉状意见无法答辩,理由:李XX承揽我方工程后如何处理内部施工关系,系李XX未完成工作的自行安排,我方不知情也不参与。
李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李XX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经房主同意后转包给被上诉人段XX,再由段XX组织、雇佣人员进行施工,苗XX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段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苗XX受伤部位是面部。事故发生时由于苗XX操作不当,误认为建房钢管倾倒,逃跑过程中摔倒在地,脸部受伤。事实上钢管并未倾倒、坠落,不存在苗XX陈述的受伤是被钢管砸伤。其四肢瘫痪与本案中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疑。李XX对苗XX二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应重新鉴定。李XX应承担次要责任不超过20%。
段XX针对李XX的上诉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苗XX与李XX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上诉人杜XX与李XX签订的协议书,我方与苗XX的录音证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李XX主张与我方存在分包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供,故上诉人认为李XX主张苗XX系我方雇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苗XX针对李XX的上诉辩称:李XX作为整个工程的承包人,是苗XX的雇主,理应为被雇佣者受伤情况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是通过林州市法院进行的委托,新乡医学院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而且在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在开完庭后,法官又亲自到苗XX家中了解案情及伤情情况,所以李XX所说鉴定存在问题不符合事实。
杜XX针对李XX的上诉辩称:1、我方和李XX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定性为承包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的建筑物为农村二层以下,现有法律没有规定需要施工资质的规定。3、我方只知道李XX是我方的定做人,本案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
杜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我方与李XX之间是承揽合同,不是承包合同,但又认定涉案工程转包,一审对此认定前后矛盾。2、我方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做人,没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方系农村建房,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法律允许的合法行为。我方与李XX之间为承揽关系,我方的义务是支付李XX报酬,李XX的义务是交付我方房屋。且施工现场是李XX负责和管理,原告受伤时,我方不在现场,不存在指示上的任何过失。本案所涉房屋建设不需要有资质的人员施工,而且本案的房屋已经建设完毕上诉人已经使用至今没有出现任何问题,所以我方没有选任的过失。我方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段XX针对杜XX的上诉辩称:1、我方认为杜XX与李XX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2、上诉人从司法实践分析和判断,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杜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苗XX针对杜XX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杜XX承担责任是综合全案事实作出的。
李XX针对杜XX的上诉辩称,我方认为杜XX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段XX、李XX支付原告工资款5350元,被告杜XX在未支付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段XX、李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待伤残评定后变更),被告杜XX依法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5日,被告杜XX作为甲方与被告李XX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承揽了甲方北村私人楼房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名称为私人楼房,工程地点为北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内容。2017年9月8日,被告李XX为被告杜XX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7年9月8日,交款单位杜XX,收款事由所有房款已结清,李XX”。在被告李XX承揽案涉私人楼房工程后,有意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段XX,但因价格问题双方没有谈成,后被告李XX以匠人日工资240元、小工日工资100元的价格雇佣原告苗XX及被告段XX等十余人建设该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段XX负责工地管理及发放工资。2017年4月20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苗XX在操作电机从房屋二层运输施工材料时,被从二层掉落的钢管砸到颈椎。事故发生后,原告苗XX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1日在XX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伴截瘫、颈椎骨折。花费医疗费为5693.42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苗XX转院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12日),诊断证明显示临床诊断:1、颈椎外伤伴四肢瘫、颈脊髓损伤、四肢运动功能障碍、二便功能障碍;2、颈5、6椎体附件骨折;3、肺炎;4、泌尿系感染。花费医疗费为70618.68元。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27日原告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15天,诊断证明显示临床诊断:1、颈脊髓损伤、四肢运动功能障碍、二便障碍;2、颈5、6椎体附件骨折;3、膀胱炎。医疗费为6096.6元。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8月7日原告于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住院病历显示门诊诊断(中医诊断):××(肝肾亏虚证),门诊诊断(西医诊断):颈部脊髓损伤。医疗费为5905.20元。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9月17日原告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25天。住院病历显示出院诊断:1、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四肢运动障碍;2、颈脊髓损伤;3、颈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医疗费为11859.12元。期间,被告李XX共支付原告医疗费65309.5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苗XX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费、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2018年11月28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7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苗XX颈脊髓损伤评为二级伤残。其营养期拟定为180日。其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拟定为生存期内长期护理。原告苗XX的合理损失分别为:1、住院费100173.02元,门诊票据642.5元,购药票据903元,共计10177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50元/天×134天);3、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4、护理费368480元(36848元/年×100%×10年×1人);5、误工费44753元(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期限为365天);6、残疾器具费490元;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8、残疾赔偿金228945.24元(12719.18元×20年×90%);9、精神抚慰金45000元;10、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803246.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苗XX请求被告段XX、李XX、杜XX赔偿各项损失,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苗XX受谁雇佣,原告苗XX的合理损失的应由谁承担。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系被告杜XX的私人楼房,通过被告杜XX和被告李XX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李XX承揽了案涉工程。被告李XX陈述案涉工程在其承揽后,其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段XX,被告段XX负责找人施工,并支付了雇员工资,原告苗XX系被告段XX雇佣。被告段XX陈述案涉工程其和原告苗XX均系被告李XX雇佣,被告李XX并未将案涉工程转包。根据被告段XX提供的其与原告苗XX录音证据中,原告苗XX认可其与被告段XX系一起到案涉工程中打工,且被告李XX未提供其与被告段XX之间的转包合同或其他书面约定,被告李XX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案涉工程转包于被告段XX,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苗XX系被告李XX雇佣。原告苗XX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施工操作,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苗XX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杜XX系该房屋的发包方,在被告李XX向被告段XX转包时,不予以制止,导致事故发生,对该事故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XX作为雇主,在雇佣原告苗XX施工中,造成了原告苗XX受伤,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段XX在施工工程中负责工地管理职责,因其管理不善,导致事故发生,应对原告苗XX的伤情承担10%责任。原告苗XX的合理损失共计803246.76元,原告苗XX自负20%的责任即160649元;被告李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苗XX321298.7元,被告李X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共计65309.51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李XX还应赔偿原告苗XX255989.1元。被告杜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0974元。被告段XX应承担10%的责任即80324.6元;原告苗XX请求被告段XX、李XX支付工资款5350元,因原告苗XX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工资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苗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苗XX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李XX的答辩理由,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55989.1元(321298.7元-65309.51元);二、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0974元;三、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0324.6元;四、驳回原告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4元,由原告苗XX负担2563元,由被告李XX负担5126元,由被告杜XX负担3844元,由被告段XX负担1281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被告杜XX的私人楼房,李XX在承揽了案涉工程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工地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最终导致工人苗XX在操作电机从房屋二层运输施工材料时,被从二层掉落的钢管砸到颈椎。杜XX作为定做人,作为房主其是建房工程的受益人,在其建房中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监督责任,其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李XX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适当的责任。李XX主张案涉工程在其承揽后,其将工程转包给了段XX,段XX对此予以否认,李XX也未提供转包合同,且施工的设备、材料均是李XX提供,段XX、苗XX等人提供的是劳务,故李XX是苗XX所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李XX应对苗XX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段XX在事故发生时负责工地的现场管理,因其现场管理、指挥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段XX也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案情,一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认定并无不当,段XX、李XX、杜XX关于赔偿责任分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苗XX的伤残鉴定,鉴定意见是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李XX虽然怀疑,但没有证据能推翻鉴定意见,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段XX、李XX、杜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5元,由上诉人段XX负担1808元、上诉人李XX负担3513元、上诉人杜XX负担49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