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被告杜XX的私人楼房,李XX在承揽了案涉工程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工地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最终导致工人苗XX在操作电机从房屋二层运输施工材料时,被从二层掉落的钢管砸到颈椎。杜XX作为定做人,作为房主其是建房工程的受益人,在其建房中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监督责任,其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李XX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适当的责任。李XX主张案涉工程在其承揽后,其将工程转包给了段XX,段XX对此予以否认,李XX也未提供转包合同,且施工的设备、材料均是李XX提供,段XX、苗XX等人提供的是劳务,故李XX是苗XX所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李XX应对苗XX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段XX在事故发生时负责工地的现场管理,因其现场管理、指挥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段XX也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案情,一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认定并无不当,段XX、李XX、杜XX关于赔偿责任分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苗XX的伤残鉴定,鉴定意见是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李XX虽然怀疑,但没有证据能推翻鉴定意见,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段XX、李XX、杜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5元,由上诉人段XX负担1808元、上诉人李XX负担3513元、上诉人杜XX负担49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