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等人提供的林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已确认原告对相应林地、土地享有物权,因此被告合涧镇政府与被告XX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涉及到原告林地、土地的部分,被告进行开发并未经过原告等权利人的同意,因而损害了原告等人的林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当属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林州XX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涉及到原告李XX等十六人林地、土地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李XX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承担50元,被告林州XX公司承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交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安林检一部刑诉(2019)532号起诉书、一审法院(2020)豫0581刑初4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用于证明本案协议案涉土地因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已经由林州市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我国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林州市处非办(2015)20号文件和林州市处非办关于协调林州市XX公司相关案件的申请各一份,用于证明XX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列为安阳市监管帮扶企业和林州市监管帮扶企业。李XX等十六人的质证意见为: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有异议,起诉书与取保候审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起诉书起诉的是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而本案审理的是上诉方占用我方的土地无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林州市处非办文件是证明XXX是帮扶企业,帮扶企业不影响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且我方不是集资案件,申请是针对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是针对邓XX的案件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与本案没有关联。合涧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起诉书和取保候审决定书单从表面意义来看,关系并不太直接,但是里面的逻辑关系非常的密切,因为XXX提供几千万在洪谷山投资来自于XXX的非法集资款,所以现在没有引起兑付狂潮,就是洪谷山开发做后盾,他们的集资款项有可能得到兑付。如果这些集资户知道该合同无效,会导致社会混乱。肖街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同合涧镇政府意见。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XX公司是非法集资企业,也是政府帮扶企业,他的下属公司包括XX公司,这两个公司的实际持有人就是原XX。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