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李XX等十六人针对合涧镇政府、XX公司的上诉辩称,李XX等十六人提供的八组村民吴XX等人林权证、八组村民土地使用证、林州档案局调取的七组土地使用证、七组被上诉人提供的合涧镇政府三资普查表、肖街村委会与林州市合涧镇肖街村常家庄自然村常太兴、靳XX、申XX、常XX、李XX签订的关于《肖街村党支部、村委会关于王庆兵承包柳石塘、北庵沟林坡占用常家庄村部分林坡的处理意见》、肖街村委会与张XX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合涧镇政府、肖街村委会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景区四至的范围包括本案李XX等16人的林、坡地。合涧镇政府、肖街村委会在未召开村民会议、未以任何形式征求李XX等16人同意、也未取得本案诉争的林、坡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协议书,明显属无权处分,侵犯了李XX等16人的林、坡地使用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合涧镇政府、XX公司均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XXX同意合涧镇政府、XX公司的上诉意见。
李XX等十六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林州XX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李XX、元XX、李XX、李XX、元XX系林州市XX村民;十一原告吴XX、王XX、王XX、张XX、张XX、李XX、李XX、李XX、吴XX、张XX、付XX系林州市合涧镇肖街村八组村民。原告等人提供证据显示其享有相应的林地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本案诉争的协议书双方为被告合涧镇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XX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约定:一、合作方式与期限1、甲方以景区现有归政府管理的土地、山、水、林木、道路、房屋、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和景区现有的庙宇、人文遗址及无形资产等入股,分享红利。2、乙方首期支付甲方150万元作为甲方前50年分红,乙方取得控股经营权;之后,乙方从2061年起,支付甲方后二十年的分红,每年叁万元,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合作期内,乙方累计投入叁亿元,将景区建成知名景区。3、为确保乙方投资,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年内累计投资叁仟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投资保证金200万元。三年内乙方投资达到约定要求的,经有资质部门评估,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200万元。乙方首期支付款项(含支付肖街村委会款项)计入前三年累计投资。如乙方在合同约定的三年时间内投资达不到3000万元,投资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4、合作期限70年,自2010年12月16日签字之日起至2080年12月16日止。合作期满,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二、景区四至1、东至大缘禅师摩XX刻东山XX分水岭向南下至河中:西至林州与山西XX处;南至大缘禅师摩XX刻东山XX分水岭南边河中延伸向西至五松亭、骡子岭、北马台北XX、跑马岭南与山西XX;北至大缘禅师摩XX刻东山XX分水岭延伸至千佛洞山岭、橡树岭、石乱岭分水岭至山西XX。2、景区内外道路供乙方使用。景区大门、门票房及小院、门外停车场及通向景区的硬化道路、区内停车场和景区大门内向北至大缘禅师摩XX刻的道路与桥梁等由乙方管理使用。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4、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应与肖街村委会签订景区合作经营合同,甲方负责协调,并作为见证方进行签字。2014年3月1日,被告合涧镇政府与被告XX公司签订《洪谷山景XX管理服务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