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安XX,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XX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原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XX,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4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XX,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3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4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XX,女,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女,1931年1月5日出生,住林州市。
十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林州市合涧镇肖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X。
法定代表人:秦XX,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林州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桂园区太行路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涧镇政府)、林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元XX、李XX、李XX、元XX、吴XX、王XX、王XX、张XX、张XX、李XX、李XX、元XX、吴XX、张XX、付XX(以下简称李XX等十六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合涧镇肖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街村委会)、林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涧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错误。1、十六名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的另一方,其起诉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中争议的林坡地属肖街村委会集体所有,肖街村委会属于法律规定的村民组织,该村共有283户村民,本案中起诉村民不到全体村民的三分之一,因此,其无权起诉。2、十六名被上诉人系肖街村7组、8组两个村民小组的村民,两个小组系独立的经济组织,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无法律依据。3、本案涉嫌非法集资,法院不应该受理。本案原审被告XXX在洪谷山景XX开发的资金与非法集资有关联。林州处非办及林州市人民法院规定凡涉及XX公司的民事案件,均应经林州市处非办许可,本案未经许可,不应受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的范围虽包括被上诉人等人的林地或土地,但XXX搞景区开发具有特殊性,被上诉人的林地与土地在景区只是起观赏作用。根据合同的约定,若需实际占用土地的,由XXX与林地或土地的使用权人再行签订合同,进行补偿。XXX在实际经营中占用的林地或土地进行了补偿,被上诉人均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足以证明十六户村民知晓并认可了协议,没有侵犯村民林地或土地的使用权。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十六名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XX公司与合涧镇政府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是在结合××、遵循“四议两公开”程序的基础上,经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及几十次不同规模大小会议、广泛征求肖街村村民意见,取得广大村民同意后才签定的协议。本案协议所涉土地的占用补偿已经到位,村民领取补偿款的行为足以证明村民同意协议所涉土地的占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肖街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对本案协议所涉土地享有经营权、管理权。在经过合法程序后,有权进行处分。上诉人XX公司与合涧镇政府在其与肖街村委会已有协议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上诉人系林州市非法集资帮扶企业,对企业现有资产或财产的任何处理,都有可能会导致相应严重的社会群体反应。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等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并没有经过人民政府处理这一法定程序,显然程序不合法。关于上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已经由林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且已向林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案件所涉农用地,其中也包括本案所涉土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先刑事后民事的审理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而一审判决未予认真审查即径行判决,显然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李XX等十六人针对合涧镇政府、XX公司的上诉辩称,李XX等十六人提供的八组村民吴XX等人林权证、八组村民土地使用证、林州档案局调取的七组土地使用证、七组被上诉人提供的合涧镇政府三资普查表、肖街村委会与林州市合涧镇肖街村常家庄自然村常太兴、靳XX、申XX、常XX、李XX签订的关于《肖街村党支部、村委会关于王庆兵承包柳石塘、北庵沟林坡占用常家庄村部分林坡的处理意见》、肖街村委会与张XX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合涧镇政府、肖街村委会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景区四至的范围包括本案李XX等16人的林、坡地。合涧镇政府、肖街村委会在未召开村民会议、未以任何形式征求李XX等16人同意、也未取得本案诉争的林、坡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协议书,明显属无权处分,侵犯了李XX等16人的林、坡地使用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合涧镇政府、XX公司均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XXX同意合涧镇政府、XX公司的上诉意见。
李XX等十六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林州XX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李XX、元XX、李XX、李XX、元XX系林州市XX村民;十一原告吴XX、王XX、王XX、张XX、张XX、李XX、李XX、李XX、吴XX、张XX、付XX系林州市合涧镇肖街村八组村民。原告等人提供证据显示其享有相应的林地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本案诉争的协议书双方为被告合涧镇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XX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约定:一、合作方式与期限1、甲方以景区现有归政府管理的土地、山、水、林木、道路、房屋、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和景区现有的庙宇、人文遗址及无形资产等入股,分享红利。2、乙方首期支付甲方150万元作为甲方前50年分红,乙方取得控股经营权;之后,乙方从2061年起,支付甲方后二十年的分红,每年叁万元,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合作期内,乙方累计投入叁亿元,将景区建成知名景区。3、为确保乙方投资,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年内累计投资叁仟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投资保证金200万元。三年内乙方投资达到约定要求的,经有资质部门评估,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200万元。乙方首期支付款项(含支付肖街村委会款项)计入前三年累计投资。如乙方在合同约定的三年时间内投资达不到3000万元,投资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4、合作期限70年,自2010年12月16日签字之日起至2080年12月16日止。合作期满,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二、景区四至1、东至大缘禅师摩XX刻东山XX分水岭向南下至河中:西至林州与山西XX处;南至大缘禅师摩XX刻东山XX分水岭南边河中延伸向西至五松亭、骡子岭、北马台北XX、跑马岭南与山西XX;北至大缘禅师摩XX刻东山XX分水岭延伸至千佛洞山岭、橡树岭、石乱岭分水岭至山西XX。2、景区内外道路供乙方使用。景区大门、门票房及小院、门外停车场及通向景区的硬化道路、区内停车场和景区大门内向北至大缘禅师摩XX刻的道路与桥梁等由乙方管理使用。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4、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应与肖街村委会签订景区合作经营合同,甲方负责协调,并作为见证方进行签字。2014年3月1日,被告合涧镇政府与被告XX公司签订《洪谷山景XX管理服务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等人提供的林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已确认原告对相应林地、土地享有物权,因此被告合涧镇政府与被告XX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涉及到原告林地、土地的部分,被告进行开发并未经过原告等权利人的同意,因而损害了原告等人的林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当属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林州XX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涉及到原告李XX等十六人林地、土地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李XX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承担50元,被告林州XX公司承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交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安林检一部刑诉(2019)532号起诉书、一审法院(2020)豫0581刑初4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用于证明本案协议案涉土地因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已经由林州市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我国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林州市处非办(2015)20号文件和林州市处非办关于协调林州市XX公司相关案件的申请各一份,用于证明XX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列为安阳市监管帮扶企业和林州市监管帮扶企业。李XX等十六人的质证意见为: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有异议,起诉书与取保候审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起诉书起诉的是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而本案审理的是上诉方占用我方的土地无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林州市处非办文件是证明XXX是帮扶企业,帮扶企业不影响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且我方不是集资案件,申请是针对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是针对邓XX的案件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与本案没有关联。合涧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起诉书和取保候审决定书单从表面意义来看,关系并不太直接,但是里面的逻辑关系非常的密切,因为XXX提供几千万在洪谷山投资来自于XXX的非法集资款,所以现在没有引起兑付狂潮,就是洪谷山开发做后盾,他们的集资款项有可能得到兑付。如果这些集资户知道该合同无效,会导致社会混乱。肖街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同合涧镇政府意见。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XX公司是非法集资企业,也是政府帮扶企业,他的下属公司包括XX公司,这两个公司的实际持有人就是原XX。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X等十六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合涧镇政府与上诉人XX公司签订合同的标的物包括李XX等十六人享有使用权的林、坡地,合涧镇政府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李XX等十六人林、坡地无权处分,且签订合同后也未取得李XX等十六人的同意,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对李XX等十六人林、坡地部分无效并无不当。合涧镇政府、XX公司上诉主张李XX等十六人主体不适格,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侵犯了李XX等十六人的权利,李XX等十六人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与该合同有利害关系,有权提出诉讼,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合涧镇政府、XX公司主张不应合并审理,因李XX等十六人作为原告,其诉讼标的为同一标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合涧镇政府、XX公司主张XX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本案不应审理,因李XX等十六人要求确认效力的协议不涉嫌非法集资,且XX公司仅是政府监管企业,李XX等十六人的主张法院应当审理。XX公司上诉称其与合涧镇政府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是在肖街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取得了广大村民的同意下签订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李XX等十六人主张的林、坡地并不属于肖街村委会未发包的土地,其应取得该十六户村民的同意,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合涧镇政府主张案涉土地用于景区开发,与其他企业占地不同,李XX等十六人土地只是用于观赏,没有侵犯李XX等十六人权利。本院认为,如其所述,合涧镇政府将李XX等十六人的土地用于景区开发,影响了李XX等十六人自行进行景区开发或承包给他人进行景区开发的权利,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林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负担50元,上诉人林州XX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