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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青主任案例】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林州XX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王永青主任 | 发布时间: 1076天前 | 5663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院认为,李XX等十六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合涧镇政府与上诉人XX公司签订合同的标的物包括李XX等十六人享有使用权的林、坡地,合涧镇政府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李XX等十六人林、坡地无权处分,且签订合同后也未取得李XX等十六人的同意,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对李XX等十六人林、坡地部分无效并无不当。合涧镇政府、XX公司上诉主张李XX等十六人主体不适格,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侵犯了李XX等十六人的权利,李XX等十六人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与该合同有利害关系,有权提出诉讼,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合涧镇政府、XX公司主张不应合并审理,因李XX等十六人作为原告,其诉讼标的为同一标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合涧镇政府、XX公司主张XX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本案不应审理,因李XX等十六人要求确认效力的协议不涉嫌非法集资,且XX公司仅是政府监管企业,李XX等十六人的主张法院应当审理。XX公司上诉称其与合涧镇政府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是在肖街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取得了广大村民的同意下签订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李XX等十六人主张的林、坡地并不属于肖街村委会未发包的土地,其应取得该十六户村民的同意,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合涧镇政府主张案涉土地用于景区开发,与其他企业占地不同,李XX等十六人土地只是用于观赏,没有侵犯李XX等十六人权利。本院认为,如其所述,合涧镇政府将李XX等十六人的土地用于景区开发,影响了李XX等十六人自行进行景区开发或承包给他人进行景区开发的权利,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林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负担50元,上诉人林州XX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