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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青主任案例】林州XX公司、傅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
来源: | 作者:王永青主任 | 发布时间: 1075天前 | 3694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京科XX主张被上诉人傅XX未实际交付房款,双方未形成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地暖安装协议及地暖收据,均可证明双方对于商品房买卖已达成合意,且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债务免除的方式支付房款。上诉人现主张案外人并未把上诉人债务免除,双方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涉案房屋已实际卖给案外人王XX、韩XX的事实,有林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京科XX存在一房二卖的主观恶意和事实行为,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京科XX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返还地暖安装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支付的地暖费是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同意返还地暖费,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地暖费3975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上诉人林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