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博律师网
【王永青主任案例】林州XX公司、傅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
来源: | 作者:王永青主任 | 发布时间: 1076天前 | 3695 次浏览 | 分享到: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XX公司,住所林州市林虑大道。
法定代表人: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XX,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林州XX公司(以下简称京科XX)因与被上诉人傅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民初6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京科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本案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案外人三方就上诉人的债务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案外人并未将上诉人的债务免除,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或者其他人代付的购房款,不存在上诉人返还房款的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一房二卖”是错误的。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关系,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开发的,具有处置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就算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是极其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一审判决地暖费由上诉人返还是张冠李戴。一审中提到的3957元的地暖费收据出票人是案外人,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其真实存在,也是被上诉人与出票人林州市XX公司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京科XX与该物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商事主体,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傅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1、上诉人京科XX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票据一张,证明被上诉人给付了上诉人购房款402747元,房屋面积为130.55㎡,每平方米单价为3085元;2、2017年5月2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案外人林州市XX公司签订的京科龙湾XX地暖安装协议一份;3、2017年5月25日案外人林州市XX公司出具的收到被上诉人地暖费3975元的收据一张;4、林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581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民终30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5、林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诉讼期间将诉争房屋卖给案外人王XX、韩XX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没有与被上诉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且在双方诉讼期间,又将诉争房屋卖给案外人王XX、韩XX的事实,上诉人很明显存在恶意,存在一房二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