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京科龙湾4-2-1203号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回原告购房款402747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02747元(已付购房款)的损失;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地暖安装费3975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被告林州XX公司给原告傅XX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给付了被告购房款402747元;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州XX公司、案外人林州市XX公司签订的京科龙湾XX地暖安装协议一份和2017年5月25日案外人林州市XX公司出具的收到原告地暖费3975元的收据一张;林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已将诉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王XX、韩XX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一房二卖事实的认定。2016年9月13日,被告林州XX公司给原告傅XX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林州市XX公司签订的京科龙湾XX地暖安装协议一份和2017年5月25日案外人林州市XX公司出具的收到地暖费3975元的收据一张,均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对于商品房买卖的合意,而林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将诉争房屋卖给案外人王XX、韩XX的事实,故法院认为被告存在一房二卖的主观恶意与事实行为;二、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本案中因为被告公司一房二卖的行为,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一倍已付房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返还地暖安装费的问题。2017年5月25日,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林州市XX公司的地暖费3975元完全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同意返还地暖费,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返还地暖费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傅XX与被告林州XX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京科龙湾4-2-1203号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林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XX购房款40274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274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林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XX损失402747元;四、被告林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XX地暖费3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计3700元,由被告林州XX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