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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青主任案例】江苏XX公司与西安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
来源: | 作者:王永青主任 | 发布时间: 1075天前 | 4119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述事实,有原告XX公司提供的膜材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客户明细账、催款通知书、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被告XXX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X司签订了的膜材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又给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故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31万元,并按年利率6%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保质期另五日的次日即2018年4月5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未开具发票能否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附件图纸为被告进行膜结构深化设计、制作及安装,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完成了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即使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收取工程款后也应开具发票。如果原告在收取工程款后不开具发票,被告可向税务部门反映,通过行政管理途径达到收取发票的目的。从民事权利义务的角度讲,付款是被告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原告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不成立抗辩权。被告以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为由拒不付款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能够证明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XX公司工程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4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4元,减半收取计3782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782元,被告西安XX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