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慧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郝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双隆美食城商铺租赁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郝某缴纳2万元保证金是明确具体的,不会产生误解,有双方的签字为证。2.租赁标的物用于经营的是食品行业,承租者缴纳保证金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符合食品行业的租赁习惯。一审中李某提交了李某租赁给他人的三份租赁合同,与本案相似,均显示合同约定了承租人缴纳2万元保证金。3.双方约定保证金是客观的,郝某缴纳租赁费和保证金后,李某才能将租赁合同交给郝某,租赁合同原件在李某处,也可以证明郝某并未履行完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仅凭电话录音断章取义。4.郝某的违约行为给李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至今案涉商铺一直闲置,郝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郝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双隆美食城商铺租赁合同》并未对保证金进行约定,合同书上保证金内容为空白无约定。一审庭审中,李某也明确认可合同书上保证金内容双方签字时为空白无填写,其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一次性缴纳保证金“20000”元系其在该合同签订后自己事后单方添加的。李某诉称郝某对需要交纳保证金事宜认可,并在合同中进行签字,严重违背客观事实。2.李某称承租者交纳保证金为食品行业交易习惯,其陈述违背客观事实,系李某主观臆断。保证金事项在双方签订合同中,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对保证金事项进行详细约定,并在书面合同中进行约定。合同原件李某保存、持有,拒不交付郝某;李某一系列的违约行为致使郝某无法正常营业,造成郝某精神及经济严重损失,李某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
郝某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28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元;4.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4日签订了一份《双隆美食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商铺租赁期为三年,期限为2019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20日,每年租金为28000元;乙方(本案原告)在入住前15天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经营保证金20000元;双方并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为年度租金的5%。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确认。2019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金28000元。2019年9月16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签收了该解除通知书。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合同书上“李某”系其妻子代为签字及一次性缴纳保证金“20000”元系其在该合同签订后自己添加的。被告称当时是因为原告没有缴纳保证金20000元所以才没有将租赁合同的其中一份合同原件交给原告持有,当时想原告把保证金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在合同书中写明保证金20000元再将合同原件交给原告。原告提交了一份2019年9月9日原被告之间通话记录一份,该通话记录显示“我要是继续干的话还用怎么办?”“干可以干直接还有20000元的押金,要是紧张可以晚一些也行”“这算是还有20000元的现金押金交给你”“啊,中中叫我考虑考虑”……。从上述通话录音可知,原被告双方就20000押金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及原告并未认可押金20000元并表示考虑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