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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 1076天前 | 46568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五百九十六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百九十七条 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叙明,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第二十四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五百九十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三)是否写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明确的境外居住地、联系方式等;
  (四)是否写明被告人涉嫌有关犯罪的主要事实,并附证据材料;
  (五)是否写明被告人有无近亲属以及近亲属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六)是否列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并附证据材料;
  (七)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前款规定的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一并移送。

  
     第五百九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属于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二)不属于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不符合缺席审判程序的其他适用条件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十日以内补送;三十日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六百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应当载明被告人到案期限以及不按要求到案的法律后果等事项;应当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近亲属,告知其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并通知其敦促被告人归案。
  
     第六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或者由近亲属代为委托一至二名辩护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在境外委托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授权委托进行公证、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