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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 1077天前 | 46571 次浏览 | 分享到: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五百八十九条 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照前两款规定代为和解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应当由被告人本人履行。

  
     第五百九十条 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应当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九十一条 审判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听取其意见。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九十二条 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备查。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五百九十三条 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