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博律师网
【王永青主任案例】江苏XX公司与西安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
来源: | 作者:王永青主任 | 发布时间: 1075天前 | 4120 次浏览 | 分享到: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开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XX。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XXX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工程款3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膜材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膜结构深化设计、制作和安装,工程总价款110万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仅付款74万元,仍欠付原告定作工程款36万元。原告追索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XXX司辩称,1.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剩余款项的责任在原告。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全部工程款的70%,剩余款项因开具发票是原告的义务,被告多次给原告说让原告开具正式发票过来,被告就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截止现在原告都没有给被告开具正式发票,因此被告也没有给付原告剩余款项。2.被告已分六笔支付原告定作工程款79万元,实际还欠原告31万元,原告起诉称欠其定作工程款36万元,不是事实。3.因开具发票是原告的义务,截止现在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剩余款项的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X司签订了一份膜材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阳市XX公司充电桩膜结构安装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合同附件图纸进行的膜结构深化设计、制作及安装;合同固定总价11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10%作为工程预付款,材料加工完成之后付总价40%,安装完毕后付总价7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10日后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工程质保金计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满二年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在五日内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2016年3月27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现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截止2019年2月2日,被告分六笔给付原告工程款79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1万元。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XX公司提供的膜材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客户明细账、催款通知书、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被告XXX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X司签订了的膜材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又给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故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31万元,并按年利率6%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保质期另五日的次日即2018年4月5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未开具发票能否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附件图纸为被告进行膜结构深化设计、制作及安装,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完成了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即使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收取工程款后也应开具发票。如果原告在收取工程款后不开具发票,被告可向税务部门反映,通过行政管理途径达到收取发票的目的。从民事权利义务的角度讲,付款是被告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原告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不成立抗辩权。被告以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为由拒不付款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能够证明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XX公司工程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4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4元,减半收取计3782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782元,被告西安XX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