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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青主任案例】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李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王永青主任 | 发布时间: 1075天前 | 4778 次浏览 | 分享到: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安XX,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XX,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4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XX,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3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4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XX,女,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女,1931年1月5日出生,住林州市。
十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林州市XX,住所地林州市合涧镇肖街村。
法定代表人:秦XX,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林州市XX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园区太行路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林州XX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原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林州市。
上诉人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涧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李XX、元XX、李XX、李XX、元XX、吴XX、王XX、王XX、张XX、张XX、李XX、李XX、元XX、吴XX、张XX、付XX(以下简称李XX等十六人)、原审被告林州市XX(以下简称肖街村委会)、林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林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涧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1、十六名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的另一方,其起诉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中争议的林坡地属肖街村委会集体所有,肖街村委会属于法律规定的村民组织,该村共有283户村民,本案中起诉村民不到全体村民的三分之一,因此,其无权起诉。2、十六名被上诉人系肖街村7组、8组两个村民小组的村民,两个小组系独立的经济组织,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无法律依据。3、本案涉嫌非法集资,法院不应该受理。本案原审被告XXX在洪谷山景XX开发的资金与非法集资有关联。林州处非办及林州市人民法院规定凡涉及国富公司的民事案件,均应经林州市处非办许可,本案未经许可,不应受理本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的范围虽包括被上诉人等人的林地或土地,但XXX搞景区开发具有特殊性,被上诉人的林地与土地在景区只是起观赏作用。根据合同的约定,若需实际占用土地的,由XXX与林地或土地的使用权人再行签订合同,进行补偿。XXX在实际经营中占用的林地或土地进行了补偿,被上诉人均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足以证明十六户村民知晓并认可了协议,没有侵犯村民林地或土地的使用权。
被上诉人李XX等十六人辩称,上诉人合涧镇政府与原审被告肖街村委会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景区四至的范围包括本案十六位被上诉人的林、坡地。上诉人合涧镇政府、原审被告肖街村委会在未召开村民会议、未以任何形式征求被上诉人同意、也未取得本案诉争的林、坡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明显属无权处分,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林、坡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肖街村委会同意合涧镇政府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XXX同意合涧镇政府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XX公司同意XXX的答辩意见。
李XX等十六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合涧镇政府与被告肖街村委会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合涧镇政府与肖街村委会关于联合管理开发建设洪谷山风景区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原告李XX、元XX、李XX、李XX、元XX系林州市XX村民,十一原告吴XX、王XX、王XX、张XX、张XX、李XX、李XX、李XX、吴XX、张XX、付XX系林州市XX村民。原告等人提供证据显示其享有相应的林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本案诉争的协议书双方为被告合涧镇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肖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签订的《合涧镇政府与肖街村委会关于联合管理开发建设洪谷山风景区协议书》。协议中双方约定:一、组织机构。镇政府牵头成立由镇、村两级干部参加的洪谷山风景名胜区建设指挥部。指挥部领导成员为镇党委书记、镇长、主抓副职、村支书、村主任。指挥部下设管理处,负责日常工作。二、镇、村两级联合开发期限暂定30年(即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到期后,双方再行协商合作事宜。三、镇政府主要负责以下工作1、硬化两个停车场和红旗渠一干渠至景区内长约2900米道路所需的水泥,约需要资金50万元。2、协调银信部门向风景区贷款。3、协调有关部门和各界人士到风景区投资建设。4、负责风景区管理处的启动经费。5、其他应由镇政府负责的事情。四、肖街村委会主要负责以下工作1、硬化红旗渠一干渠至村委会约1300米道路所需的砂石料、工资及路基、路边整修工作。共需投资约10万元。2、提供景区建设需要占用的土地、山坡。范围是:冬至摩崖石刻东边山岭,北至橡坡分水岭,西至山西省交界,南至螺子岭、五松亭、北XX。3、负责道路两侧和景区内山坡的绿化。4、动员村民捐款捐物,支援景区建设。5、其它应由村委会负责的事情。五、景区收益的分配和使用1、景区每年的收入首先用于:(1)归还贷款和借款及利息(2)景区工作人员工资、办公费、税费等开支(3)景区的发展建设(4)景区建设占用耕地、损坏成材树木的补偿(补偿标准参照上级有关规定,由管理处付给村委会)2、除去上述开支外,剩余部分镇政府、村委会按5:5分成。六、风景区新上工程项目,须由指挥部研究决定,管理处具体实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肖街村村民承包施工。七、风景区管理处优先安排景区所在村民小组的农户于景区及周围从事餐饮、运输、照相、娱乐等第三产业。八、风景区内的水资源一般情况下,不能影响村民人畜吃水及浇地。九、未尽事宜由镇、村双方协商处理。十、本协议书签字盖章后生效,并进行法律公证,本协议一式四份,镇、村、指挥部、公证处各壹份,2000年6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等人提供的林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已确认原告对相应林地、土地享有物权,因此被告合涧镇政府与被告肖街村委会于2000年6月29日签订的《合涧镇政府与肖街村委会关于联合管理开发建设洪谷山风景区协议书》涉及到原告林地、土地的部分,被告进行开发并未经过原告等权利人的同意,因而损害了原告等人的林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当属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与肖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6月29日签订的《合涧镇政府与肖街村委会关于联合管理开发建设洪谷山风景区协议书》涉及到原告李XX等十六人的林地、土地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李XX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承担50元,被告肖街村民委员会公司承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XXX提交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安林检一部刑诉(2019)532号起诉书、一审法院(2020)豫0581刑初4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用于证明本案协议案涉土地因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已经由林州市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我国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林州市处非办(2015)20号文件和林州市处非办关于协调林州市XX公司相关案件的申请各一份,用于证明XXX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列为安阳市监管帮扶企业和林州市监管帮扶企业。李XX等十六人的质证意见为:对XX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有异议,起诉书与取保候审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起诉书起诉的是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而本案审理的是上诉方占用我方的土地无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林州市处非办文件是证明XXX是帮扶企业,帮扶企业不影响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且我方不是集资案件,申请是针对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是针对邓XX的案件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与本案没有关联。合涧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起诉书和取保候审决定书单从表面意义来看,关系并不太直接,但是里面的逻辑关系非常的密切,因为XXX提供几千万在洪谷山投资来自于XXX的非法集资款,所以现在没有引起兑付狂潮,就是洪谷山开发做后盾,他们的集资款项有可能得到兑付。如果这些集资户知道该合同无效,会导致社会混乱。肖街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同合涧镇政府意见。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XX公司是非法集资企业,也是政府帮扶企业,他的下属公司包括XX公司,这两个公司的实际持有人就是原XX。本院认为,XX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等十六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合涧镇政府与原审被告肖街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的标的物包括十六被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林、坡地,合涧镇政府与肖街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对李XX等十六人林、坡地无权处分,且签订合同后也未取得李XX等十六人的同意,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涉及到李XX等十六人的林地、土地的部分无效并无不当。合涧镇政府上诉主张李XX等十六人主体不适格,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侵犯了李XX等十六人的权利,李XX等十六人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与该合同有利害关系,有权提出诉讼,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合涧镇政府主张不应合并审理,因李XX等十六人作为原告,其诉讼标的为同一标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合涧镇政府上诉主张XXX涉嫌非法集资,本案不应审理,因李XX等十六人要求确认效力的协议不涉嫌非法集资,且XXX仅是政府监管企业,李XX等十六人的主张法院应当审理,故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合涧镇政府上诉主张案涉土地用于景区开发,与其他企业占地不同,李XX等十六人土地只是用于观赏,没有侵犯其权利。本院认为,如其所述,上诉人将李XX等十六人的土地用于景区开发,影响了李XX等十六人自行进行景区开发或承包给他人进行景区开发的权利,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