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张某与河南省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河南省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其为张某购买社保或者其与张某之间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原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确认河南省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是准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系河南省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0%责任是否适当。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在河南省A建筑劳务有××,河南省A建筑劳务有××后及时送诊救治或者拨打120电话等,但没有积极救治,以致于延误了三个小时的救治时间,应当对张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酌定河南省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但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河南省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