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原告盖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盖某位于滑县解放路邮电公寓北楼2单元2楼东户房屋;
原告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购房款人民币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975元,原告盖某负担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