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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 1093天前 | 46892 次浏览 | 分享到: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一百零九条 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一百一十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二)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收集、提取的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四)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五)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审查、验证:
  (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
  (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六)其他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四)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是否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五)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的,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