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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 1093天前 | 46893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一百零二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第一百零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四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一百零八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