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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 发布时间: 1075天前 | 5762 次浏览 | 分享到:

  (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
  (四)冻结电子数据;
  (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六)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第六条 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



  第七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一)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
  (二)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
  (三)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
  (四)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对于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或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
  为进一步查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
  络远程勘验。进行网络远程勘验,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第十条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据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冻结:
  (一)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的;
  (二)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
  (三)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为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的;
  (四)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



  第十二条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制作协助冻结通知书,注明冻结电子数据的网络应用账号等信息,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解除冻结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协助解除冻结通知书,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