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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 发布时间: 1075天前 | 5767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法发〔2016〕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6年9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条 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五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
  (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