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经审判长提请且院长或者庭长认为确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
上述案件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不影响合议庭依法作出裁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并逐步增加审理案件的数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合议制落实情况的考评机制,并将考评结果纳入岗位绩效考评体系。考评可采取抽查卷宗、案件评查、检查庭审情况、回访当事人等方式。考评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庭审的情况;
(二)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庭审的情况;
(三)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合议庭庭审的情况;
(四)承办法官制作阅卷笔录、审理报告以及裁判文书的情况;
(五)合议庭其他成员提交阅卷意见、发表评议意见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考核的事项。
第十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合议庭审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对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三)因新的证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四)因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五)因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六)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执行工作中依法需要组成合议庭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