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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 | 发布时间: 1199天前 | 22719 次浏览 | 分享到:

  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



  第五百七十六条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或者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当日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二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四)听取办案机关的意见;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六)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五百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五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五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认罪认罚的;
  (九)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