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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 | 发布时间: 1199天前 | 22720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依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发回重审的;
  (八)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或者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质证的证据定案的;
  (九)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不收集的;
  (十)徇私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十一)收受、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律师等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
  (十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五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五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五节 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五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五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五百七十五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审查起诉阶段,负责捕诉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