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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 | 发布时间: 1199天前 | 22753 次浏览 | 分享到:

  (八)有无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应当写明的内容。
  上述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五百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



  第五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四)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五)犯罪嫌疑人逃匿、下落不明、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通缉令或者死亡证明是否随案移送;
  (六)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是否随案移送;
  (七)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
  (八)有无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
  对于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相关的证据材料,不宜移送的,应当审查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第五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三十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并向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第五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第五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调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二十六条 在审查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并将案卷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