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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青主任案例】段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
来源: | 作者:王永青主任 | 发布时间: 1075天前 | 4723 次浏览 | 分享到: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XX,男,汉族,1965年5月2日生,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生,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汉族,1972年9月19日生,住山西省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X,男,汉族,1966年2月4日生,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系苗XX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段XX、李XX、杜XX因与被上诉人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段XX、李XX、杜XX均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苗XX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苗XX等其他工友都是受被上诉人李XX雇佣的工人,施工工程中的负责人和管理人是被上诉人李XX的哥哥李XX,被上诉人苗XX在干活中受伤,就是因为李XX在施工中指挥不适当所导致。2、被上诉人苗XX将上诉人列为一审被告,是为了能在林州立案,减少诉累。3、本案遗漏了当事人,本案中工地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实际是李XX,应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苗XX针对段XX的上诉辩称:苗XX在实际工作中,具体工作是由段XX安排,且工作过程中借款也是通过段XX进行的,所以苗XX的受伤,段XX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段XX承担一定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李XX针对段XX的上诉辩称:段XX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具体理由同我们的上诉理由一致。
杜XX针对段XX的上诉辩称:1、我方无法判断段XX是否承担责任。2、我方对段XX上诉状意见无法答辩,理由:李XX承揽我方工程后如何处理内部施工关系,系李XX未完成工作的自行安排,我方不知情也不参与。
李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李XX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经房主同意后转包给被上诉人段XX,再由段XX组织、雇佣人员进行施工,苗XX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段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苗XX受伤部位是面部。事故发生时由于苗XX操作不当,误认为建房钢管倾倒,逃跑过程中摔倒在地,脸部受伤。事实上钢管并未倾倒、坠落,不存在苗XX陈述的受伤是被钢管砸伤。其四肢瘫痪与本案中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疑。李XX对苗XX二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应重新鉴定。李XX应承担次要责任不超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