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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发布时间: 1075天前 | 3327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7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2年12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12〕18号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