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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 1086天前 | 46802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鼓掌、喧哗、随意走动;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接听电话,或者使用即时通讯工具;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者使用即时通讯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记者经许可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干扰庭审活动。

  
     第三百零七条 有关人员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止;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进行训诫;
  (二)训诫无效的,责令退出法庭;拒不退出的,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三)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未经许可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者使用即时通讯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的,可以暂扣相关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
  有关人员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将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三百零八条 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百零九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以及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入法庭;
  (二)哄闹、冲击法庭;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
  (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三百一十条 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后,具结保证书,保证服从法庭指挥、不再扰乱法庭秩序的,经法庭许可,可以继续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