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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 1090天前 | 46858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百五十九条 证人出庭后,一般先向法庭陈述证言;其后,经审判长许可,由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
  法庭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的,发问顺序由审判长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第二百六十条 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参照适用前两条规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
  (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讯问、发问,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 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向证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百六十五条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发表意见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
  
     第二百六十六条 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本解释第二十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 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充分听取质证意见。
  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证据,举证方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拟证明的事实作出说明。
  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举证、质证可以按照庭前会议确定的方式进行。
  根据案件和庭审情况,法庭可以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方式进行必要的指引。

  
     第二百六十九条 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第二百七十条 当庭出示的证据,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应当在质证后当庭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