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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 1093天前 | 46901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七十一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是否系共同犯罪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以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十)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一)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七十三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第七十四条 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前款规定证据的审查判断,适用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

  
     第七十七条 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经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