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在法庭辩论中,量刑辩论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表量刑建议,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量刑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法庭辩论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的,可以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法庭审理结束前提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一)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但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量刑建议的;
(二)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没有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
(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不同意量刑建议的。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量刑说理主要包括:
(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二)是否采纳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及理由;
(三)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化量刑说理。
第二十六条 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进行。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自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第二十七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采纳与调整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