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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 | 发布时间: 1076天前 | 3351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开庭审理;

  (五)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依法送达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依法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监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涉嫌违法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或者建议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审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