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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2013年修订)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 | 发布时间: 1198天前 | 8530 次浏览 | 分享到:

  对于二审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封存犯罪记录时,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



  第六十四条 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人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六十五条 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一)实施新的犯罪,且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依法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别关押、管理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讯问,或者未通知其家属的;
  (四)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未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的;
  (五)讯问或者询问女性未成年人时,没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六)未依法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七)未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的;
  (八)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九)利用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低而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十)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暴力、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十一)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二)已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