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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 | 发布时间: 1198天前 | 22690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未依法作出裁定、决定,或者未依法送达的;
  (三)公安机关未依法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监狱,或者看守所、监狱未依法收监执行的;
  (四)公安机关未依法对在逃的罪犯实施追捕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节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



  第六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执行立案活动违法的;
  (二)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违法的;
  (三)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违法的;
  (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应当执行而不执行的;
  (五)损害被执行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六)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后未依法返还或者赔偿的;
  (七)执行的财产未依法上缴国库的;
  (八)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进行监督,可以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况,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立案部门、执行部门移送、立案、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员有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妨碍执行情形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及时查封、扣押、冻结。
  公安机关不依法向人民法院移送涉案财物、相关清单、照片和其他证明文件,或者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返还、处置等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节 死刑执行监督



  第六百四十七条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临场监督。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承担。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监狱的检察人员应当予以协助,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情况。
  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录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


  第六百四十八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判决书、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副本移送本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

  判处死刑的案件一审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死刑判决书、裁定书副本移送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

  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作出的死刑判决、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