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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作者:公安部 | 发布时间: 1199天前 | 24729 次浏览 | 分享到:
 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百五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二百五十四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五十五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公安机关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第九节 辨 认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二百五十九条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第二百六十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