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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作者:公安部 | 发布时间: 1198天前 | 24711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七十三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被保护人;

  (三)对被保护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保护;

  (五)变更被保护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