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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 1199天前 | 1825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第三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第三百八十九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

  (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第三百九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第三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三百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