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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 1076天前 | 6426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十二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