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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 1126天前 | 1370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第四条 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七条 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